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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毒品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參零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 行之「54.3056 公克」均應更正為「49.3056 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楊光揚前揭持有之內含第三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毒品驗餘淨重0.2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9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9.305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3.4206 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吸管1 支內有之愷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29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49.3056 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吸管1 支、包裝袋6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第33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6405號被 告 楊光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4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見其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著之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967公克,純質淨重0.2963公克)之吸管1支,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54.3056公克,純質淨重43.420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54.3056公克,純質淨重43.4206公克)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967公克,純質淨重0.2963公克)之吸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54.3056公克,純質淨重43.4206公克)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967公克,純質淨重0.2963公克)之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器具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設有禁止規定,然違反該規定之效果乃對行為人罰鍰或令其接受講習,屬行政罰而非刑罰範疇,報告機關對此應屬誤引法條,宜由報告之司法警察機關另依行政罰處理,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毒品及分裝袋係伊自己分裝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毒品及分裝袋等物即認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毒品係供給施用乙節,應非子虛,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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