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雪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捌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5.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14.8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8784公克)」。
㈡證據欄內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2月2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紀錄,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14.8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878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6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黃雪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8弄3
樓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雪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
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
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 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雪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
重共1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