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雪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黃雪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雪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但指係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之物,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故該吸食器非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被 告 黃雪鳳 女 57歲(民國44年9月25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298巷8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8巷8弄3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採集黃雪鳳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可參;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其用途,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瓶、吸管等物拼湊而成,然玻璃瓶、吸管等物,客觀上尚可作為盛水、科學實驗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被告持有該吸食器所為,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名。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項罪名,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