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雪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雪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㈡黃雪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98 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