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毒品,李聖璋亦同在現場,」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王偉仲居所內,搜索後扣得王偉仲等人所有之毒品等物,併同在場之李聖璋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聖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
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104年1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警
於105年1月21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8樓,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毒品,李聖璋亦同在現場,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出
具之報告序號中山-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4
3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94317),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