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定憲前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4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鍾定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
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
與南山路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定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7
公克)、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