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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 告 陳廷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並命陳廷威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陳廷威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20日之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2 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尿液編號:A0000000號) 1 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75號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1 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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