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多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謝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龍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102188),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大安-28)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
12月間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