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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多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謝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龍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102188),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大安-28)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
    12月間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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