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家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葉家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弄0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
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
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
3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家暐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家暐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