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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各於100年12月2日、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在民國104年12月中旬,已經好幾個月沒有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年3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1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157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3月5日9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殘渣袋壹只及殘渣瓶壹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各於100年12月2日及101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4日21時為警持票搜索,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殘
    渣空瓶1罐,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071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
    號:107157號)。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及殘渣
    空瓶1罐。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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