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扣押筆錄」,應補述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復經北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經營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賣場貨架上
陳列販賣之高級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
、混款西褲1件(價值179元)得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未結帳前揭竊得物品欲離去之際,經物品管領人即賣
場安全助理陳文輝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洋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