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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俊宸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暗夜身懷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持有兇器數量非多,暨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 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詹俊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俊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仍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之夜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並攜帶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
    為警攔檢盤查,詹俊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上開手指虎2組供警扣案,自承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指虎1
    把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
    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
    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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