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勝煌前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邱勝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
4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1
時4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C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