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 ,至位在新北市○○區○○路32號光榮國小後門,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校園內,見校內家長會辦公室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啟門入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之液晶電視1 台,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之代價變賣,嗣經該校總務主任李魁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勝煌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魁斌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邱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乙節,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 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並諭知被告就此一併為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