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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肆個及吸管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應補充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第242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8 張(參105 年度毒偵字2324號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6至17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采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 組、玻璃球共4 個及吸管共2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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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李采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廖振祺住處搜索,扣
    得李采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號)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7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
    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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