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10粒、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錠劑8 粒、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李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毒
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犯意,於
104年6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飲
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咖啡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1次。嗣經警於翌(6)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
館執行臨檢勤務,經同意搜索在該址李志賢所在之305號房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錠劑10粒、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8粒、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等物品(所涉持有及轉讓毒品部分
,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2974號偵辦中),並依法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
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