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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黃介陽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告
劉慶彬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告
廖柏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被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廖棕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被告
林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2號、第26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慶彬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柏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棕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智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黃鴻旻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 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黃介陽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劉慶彬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李志賢前於93、94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後,與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經減刑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林智傑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鴻旻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下稱金城路賭場)賭博財物,不久後,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結束後,黃鴻旻乃認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竟與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箱型車(下稱B 車)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迄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抵達金城路賭場,並不斷質疑賭場人員李映昇及葉哲瑋有無詐賭情事,但為李映昇及葉哲瑋所否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廖柏傑與其中1 名成年男子則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再由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並分坐A 車及B 車後,隨即驅車搭載李映昇、葉哲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山區某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屋),黃介陽則因故先行離去未一同前往圓通路房屋。抵達後,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先輪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及輪流持續逼問李映昇、葉哲瑋有無詐賭之事,並要求聯絡賭場負責人出面協調賭債,期間再由黃鴻旻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致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李志賢與黃鴻旻、劉慶彬聯絡而得知上情後,亦承與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旋即趕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以上述方式共同私自對李映昇、葉哲瑋拘禁。迄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認賭場負責人已無意出面處理,遂開車將李映昇及葉哲瑋載往山下並釋放離開,李映昇及葉哲瑋隨即前往就醫並於100 年4 月2 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黃介陽因其友人廖棕煌、黃鴻旻告以黃祈豪疑有詐賭情事,心生不滿,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賭場前(下稱安和路賭場),見黃祈豪及其友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欲離開安和路賭場之際,先由該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黃祈豪及其友人A1 , 再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先毆打黃祈豪身體後,旋即強行帶黃祈豪搭乘C 車後座,A1見狀欲上前制止,黃介陽則上前單獨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不敢上前營救黃祈豪,致生危害於A1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黃祈豪上車後,該2 名成年男子旋即上車並將黃祈豪夾坐在C 車後座中間,並取出手銬(未扣案)將黃祈豪雙手上銬,黃介陽則駕駛C 車搭載黃祈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之某房屋(下稱安泰路房屋),抵達該屋後,黃介陽與該2 名成年男子乃將黃祈豪拘禁在該房屋內,並不斷對黃祈豪施壓要求承認詐賭及共同毆打黃祈豪臉部等處,致黃祈豪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黃祈豪承認詐賭後,黃介陽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廖棕煌、黃鴻旻前來上開房屋,而廖棕煌、黃鴻旻得知後,旋即趕往安泰路房屋,亦承與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旁監控黃祈豪行動並再度詢問黃祈豪有無詐賭,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廖棕煌遂指示黃鴻旻持黃鴻旻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影像,黃介陽則強行取走黃祈豪之駕照至某便利超商影印留存以供擔保,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雙方談妥條件後,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該2 名成年男子,才開車載送黃祈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上「85度C 」咖啡館附近將之釋放離開,黃祈豪獲釋後隨即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亦通知A1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黃鴻旻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B 車搭載黃介陽及林智傑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行經同路段中安大橋匝道處,因不滿同向後方由蔣志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D 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蔣志翔正開車行進中,由黃鴻旻先將B 車停駛在蔣志翔所駕駛之D 車前以阻止D 車前行,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旋即一同下車靠近蔣志翔所駕駛之 D車,由林智傑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蔣志翔(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開啟D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強拉蔣志翔下車,因蔣志翔繫有安全帶及緊握方向盤抵抗而未果,接著扯掉蔣志翔車內行車紀錄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蔣志翔行使行動自由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權利,另毆打蔣志翔頭部及臉部,致蔣志翔受有臉部及後腦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見後方車輛已壅塞回堵,始罷手而一同駕車離去,蔣志翔則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五、經李映昇及葉哲瑋報警處理後,檢、警據報循線調查、監聽後,於101 年10月12日依法搜索黃鴻旻等人住處及拘提黃鴻旻等人到案,並在黃鴻旻住處當場扣得黃鴻旻所有,供犯前述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A1、蔣志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及證人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前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102 年5 月22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亦分就前揭所涉私行拘禁犯行、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背面至第3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旻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將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拘禁期間尚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拘禁長達3 、4 小時後,始釋放李映昇、葉哲瑋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介陽亦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但因本身有事未陪同至圓通路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慶彬也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等事實;被告廖柏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並徒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隨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房屋後,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之事實;被告李志賢則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劉慶彬、黃鴻旻通知後,隨即趕往圓通路房屋現場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直至雙方談好條件,始一同釋放李映昇、葉哲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第235 頁、第305 至306 頁),且被告即證人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及供稱之事發過程,敘述詳盡,且就本件私行拘禁之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9 至130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80 至18 1頁、第1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8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0 頁、第206 至20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124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7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 時許,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來到金城路賭場質疑賭場是否詐賭,當場還有人毆打我們,之後,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則強行將我們帶下樓並分坐A 車、B 車,車開到圓通路房屋後,分別看管我們並不斷質疑我們詐賭及毆打我們,李志賢事後也有到山上在旁看管我們,渠等從當日下午1 時許被控制行動到同日下午4 時許才離開圓通路房屋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1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且與證人黃品璇警詢時證稱:因劉慶彬之朋友在金城路賭場賭輸3 百多萬,他們懷疑賭場詐賭,伊就幫他們與賭場的人約在賭場談,到場後劉慶彬不斷要求葉哲瑋承認是詐賭,葉哲瑋沒有承認,後來伊聽外面大小聲,劉慶彬他們就說要走了並說要和葉哲瑋聊天,葉哲瑋就跟他們去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偵卷一第45頁)大致吻合,又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分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則有廣川醫院100 年3 月31日廣證字第030896、030894號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第75頁),另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涉案人真實身分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李志賢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9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127-1 頁、第130 頁),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該2 人離去之情,要屬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即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金城路處理賭債問題,並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不斷質疑有無詐賭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驅車前往圓通路房屋,私自將該 2人拘禁在該房屋內,並分工看管李映昇、葉哲瑋或毆打李映昇、葉哲瑋,被告李志賢得知上情,亦事中參與看管李映昇、葉哲瑋行為,業經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黃介陽、李志賢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如前,是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黃介陽及其辯護人雖曾以未陪同前往圓通路房屋乙節置辯,被告李志賢及其辯護人亦曾辯稱:伊沒有去金城路賭場,僅前往圓通路房屋,在場亦僅係等候賭場老闆,應非屬共犯云云,惟查被告黃介陽既知悉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處理賭債問題,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質疑有無詐賭,隨後又一同與其他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及上車,而被告李志賢事後聽聞上情後,立即前往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業經被告黃介陽、李志賢所不否認,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無訛,是被告黃介陽、李志賢分別參與部分行為分工,以達私行拘禁之目的,亦未積極阻止該私行拘禁行為發生或隨即離開案發現場而脫離該共犯結構之情(例如被告黃介陽可於離開金城路賭場時報警處理,被告李志賢亦可前往圓通路山區後發覺上情,旋即離去報警處理),爰依上開說明,既屬共犯之一,被告黃介陽、李志賢同樣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刑責,要屬當然,是被告李志賢、黃介陽及渠等之辯護人起初所辯稱:被告李志賢、黃介陽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雖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惟此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所否認,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審理時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槍渠等不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形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本案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容有誤解。

⒋準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介陽對事實欄三所載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即102 年1 月15日之準備書狀),且供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2 名成年男子,強押黃祈豪搭車前往安泰路房屋,且於強押黃祈豪過程,尚對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嗣將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經黃祈豪自陳有詐賭後,隨即聯絡廖棕煌、黃鴻旻前來安泰路房屋,經廖棕煌、黃鴻旻在場質疑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拿取證件影印後,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聲羈卷第13頁背面、偵卷二第110-1 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131 頁背面);被告廖棕煌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第235 頁、第306 頁背面),並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黃鴻旻一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經黃祈豪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乃請黃鴻旻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背面、聲羈卷第9 頁背面、偵卷二第118-1 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第170 頁背面);被告黃鴻旻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235 頁、第306 頁至同頁背面),復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廖棕煌一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並依廖棕煌指示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至同頁背面、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偵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且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黃祈豪證稱:伊與A1於案發當天淩晨0 時許正欲駕車離安和路賭場,突然有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及毆打伊,後來黃介陽上前要A1不要管、趕快走,A1就不敢上前營救伊,押伊上車後,他們用手銬銬住伊雙手並在車上毆打伊,載伊到安泰路房屋後,廖棕煌、黃鴻旻隨後亦趕至現場,並在旁看管伊,然後廖棕煌要伊承認詐賭,伊只好承認詐賭並願意賠償,黃鴻旻還拿出扣案手機錄影並影印伊駕照,才放伊離開等語;告訴人即證人A1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黃祈豪正要離開安和路賭場,突然有兩個人強押黃祈豪上他們的車,黃祈豪有抵抗,那兩個人就有動手打黃祈豪,伊正準備上前搭救,黃介陽就上前說「沒有伊的事情,要伊不要管」,伊感到害怕所以沒上前營救黃祈豪,後來黃祈豪就被強押上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27 至332 頁、第336 至337 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76至77頁、第106 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70 頁),並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照片2 張、告訴人黃祈豪之受傷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一第15頁、第309 至317 頁)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黃祈豪遭銬影像光碟1 份(存於證物袋內),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三所載行為,而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長達2 、3 小時之久乙節,要屬明確。另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惟此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否認,而證人黃祈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且證人A1亦證稱:沒看清楚是不是真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案迄今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等人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情,容有誤解。

⒉又查,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安和路賭場前,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將黃祈豪押至安泰路房屋,並將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被告廖棕煌、黃鴻旻知悉上情後,亦事中加入陪同看管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陳詐賭,復影印黃祈豪駕照等情,業經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供述在卷,另經證人黃祈豪、A1證述綦詳,復有上述書證、物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所為之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及2 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⒊準此,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涉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對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235 頁至同頁背面),且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證述內容大致契合,亦與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中安大橋,因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按鳴喇叭,該車突然停駛,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分別下車拍打伊車玻璃,被告林智傑就辱罵伊三字經,並開啟車門欲拉伊下車及毆打伊,接著扯掉車內行車紀錄器等情大致吻合(見偵卷一第369 至370 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並有蔣志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2 份、本院於102 年8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確以強暴方式,妨害蔣志翔駕車前行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自由權利,渠等所為自屬強制犯行,要屬無疑。準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所涉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經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共同對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施以強暴、脅迫(含金城路賭場內傷害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等行為),將2 人帶往圓通路房屋並在圓通路房屋內看守李映昇、葉哲瑋,期間尚打傷李映昇、葉哲瑋,復要挾該2 人打電話給賭場老闆,期間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李映昇、葉哲瑋離去,渠等將李映昇、葉哲瑋拘禁圓通路房屋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次查,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2 名成年男子間,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先由黃介陽與2 名成年男子在安和路賭場前,強押黃祈豪上車後,載往安泰路房屋看管,在此過程中被告廖棕煌、黃鴻旻亦加入輪流監看黃祈豪之行動,使其無法離開,並強暴、脅迫黃祈豪自陳詐賭且加以錄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黃祈豪之行動喪失自由,渠等所為同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黃介陽等人於毆打及強押告訴人黃祈豪上車之際,被告黃介陽另當面對欲上前搭救黃祈豪之告訴人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顯係暗示欲以某種手段對付A1,以阻止A1會上前營救黃祈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再佐以告訴人A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聽到或得知被告講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告訴人A1確因被告黃介陽所為言詞,心生畏怖無訛。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鴻旻、黃介陽以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使得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自由駕車前行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顯已使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行使自由權利明確,均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廖棕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林智傑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且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惟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指證: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圓通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撥打電話給賭場老闆出面協調賭債等語;告訴人黃祈豪亦指證: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安泰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錄影承認詐賭及應允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據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起因,係因被告黃鴻旻等人懷疑李映昇、葉哲瑋詐賭,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起因,同係被告黃介陽等人懷疑黃祈豪詐賭,參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之事發經過均一致供稱: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聯絡金城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並沒有叫人送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之事發經過均供稱:當天只是懷疑黃祈豪詐賭,也沒人跟黃祈豪要錢,是他自己願意為詐賭乙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懷疑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詐賭,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懷疑告訴人黃祈豪詐賭,均非全然虛構。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既係認黃鴻旻在金城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同樣是認廖棕煌在安和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均係認各該賭場經營者竟未加以防範,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有損失,是被告黃鴻旻或被告廖棕煌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能夠賠償因各自遭詐賭造成其等所可能受之損失,而其餘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乃認共同為黃鴻旻解決此詐賭糾紛,及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被告黃介陽、黃鴻旻亦認係共同為廖棕煌處理此項詐賭糾紛,均非圖被告黃鴻旻或廖棕煌之不法所有。另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雖未能證明實際損失,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與前揭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事實欄四所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金城路賭場內毆打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要求李映昇、葉哲瑋聯絡賭場老闆、圓通路房屋內毆打李映昇、葉哲瑋等部分),以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強押黃祈豪離開安和路賭場、毆打黃祈豪及上銬、強迫錄影承認詐賭、賠償及影印駕照等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前揭說明,該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此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採認(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至同頁背面),均不另論罪。

㈦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又被告黃鴻旻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及1 次強制罪(即事實欄四部分)及被告黃介陽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強制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李志賢、林智傑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黃鴻旻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介陽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被告劉慶彬、李志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智傑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就渠等所涉之上開罪責部分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因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分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拘禁時間均長達近4 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祈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僅與告訴人蔣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阻擋告訴人蔣志翔駕駛車輛,並下車出言辱罵、毆打告訴人蔣志翔及強拉行車紀錄器影響告訴人蔣志翔自由權利,惟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犯後已對本身各自所涉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妨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林智傑已分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蔣志翔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背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第66頁),並分別審酌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係本件紛爭起因之主要關係人、被告黃介陽無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李志賢僅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無前往強押告訴人黃祈豪、被告廖柏傑、黃介陽、林智傑各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介陽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志賢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鴻旻、林智傑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均屬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 次私行拘禁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罪,均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鴻旻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不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之罪,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併諭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渠等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黃鴻旻所有之物,且供犯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時,拍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所用,業據被告黃鴻旻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業已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另贅諭知「連帶」沒收,併此敘明。另雖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鴻旻所有,業經被告黃鴻旻供述在卷,惟該SIM 卡與拍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銬1 副,雖係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惟無證據證明該手銬屬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特予敘明。末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1 時許,在金城路賭場內,輪番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又於圓通路房屋內,持續毆打該 2人,致告訴人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背面),復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廖棕煌因不滿黃祈豪未如期交付上述賠償金,且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A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藉A2與黃祈豪及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詐賭之事,要求A2找「阿九」等人出面,並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不出來講,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2,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廖棕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及林智傑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連接中安大橋匝道處,對蔣志翔施以前述強制犯行後,因後方車輛已回堵擁塞,隨即要駕車離去之際,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行動電話相機拍攝告訴人蔣志翔車牌號碼及營業事業登記證,由其中1 人出言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志翔,致生危害於蔣志翔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因覬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內「風華」工地新建工程(下稱風華工地)之土方載運利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鴻旻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以將車輛斜停於華風工地出入巷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工地起造人以砂石車入內載運土方遂行營建權利,繼之則以電話向被告廖棕煌回報,並聯繫被告林智傑到場助勢。嗣上開工地負責人江鋅經工地人員通報後趕往處理,被告黃鴻旻則以「車鑰匙不見了,要等人拿鑰匙來」為由拒絕移開上開車輛。被告黃鴻旻於交涉過程中並向江鋅詢問上開工地土方工程進度,再透過江鋅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確認後,始於被告廖棕煌到場後將車輛駛離上開巷口。因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棕煌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棕煌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2之指證、證人A1、黃祈豪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1 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又起訴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之指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依據;復起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供述、證人江鋅、薛佑州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江鋅於101 年11月15日所繪製之風華工地平面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棕煌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所指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2,要告訴人A2找「阿九」等人出面處理詐賭之事實,以及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前往風華工地之事實;被告黃鴻旻亦不否認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蔣志翔駕車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財產之自由權利之事實,以及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一度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旁之事實,被告黃介陽、林智傑亦坦承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地,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蔣志翔駕車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之自由權利之事實,惟被告廖棕煌、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被告廖棕煌辯稱:伊與A2通話時並沒有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不出來講,就要讓你好看」,且伊係接獲黃鴻旻電話才前往風華工地,渠等只是前往瞭解該工地土方工程,是不是朋友「世宏」所承包,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衝突,也沒有要黃鴻旻將車停放風華工地出入巷口,藉此影響工地砂石車進出等語。被告黃鴻旻則辯稱:伊與黃介陽、林智傑與蔣志翔衝突結束欲離開之際,渠等都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且伊會前往風華工地,係因為朋友「世宏」有答應要一起承包風華工地土方工程,所以才去瞭解「世宏」是否確有承包風華工地之土方工程,期間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就離開,伊僅係隨意停車在巷口旁,目的不是要阻擋風華工地砂石車之進出,是因為巷口很小砂石車才會難進出,後來工地人員要伊移開,伊也移開等語。被告黃介陽亦辯稱:伊、黃鴻旻、林智傑與蔣志翔衝突結束欲離開之際,渠等都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等語。被告林智傑辯稱:伊、黃鴻旻、黃介陽與蔣志翔衝突結束後,欲離開之際,渠等並沒有向蔣志翔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家變蜂窩」,且伊接獲黃鴻旻電話通知後,遂趕往風華工地,到半路黃鴻旻就用傳簡訊告知伊不用過去,後來伊與廖棕煌相約去拜拜,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廖棕煌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A2乙節,業經被告廖棕煌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2之指證內容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31日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雖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廖棕煌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突然打電話給伊,並說:「你們做了什麼,你們知道」,並要伊3 天內要出來講,要不然就給伊好看,之後就掛掉電話,當時伊會感到害怕,因會擔心家人安危云云(見偵卷一第340 至342 頁、第345 至346 頁、偵卷二第55至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廖棕煌電話中只有說你在幹什麼,你自己知道這樣,從頭到尾就只有說這樣,伊於偵查中所稱「要不然就給伊好看」等語,是指廖棕煌是說不然就不好看,伊不清楚廖棕煌所稱「不然就不好看」是什麼意思,伊也不是因為聽到廖棕煌說「不然就不好看」才覺得擔心,是因為從黃祈豪口中聽到很多才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至116 頁、第117 頁背面),是證人A2就被告廖棕煌有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A2情節,前後指證內容齟齬,真實性自堪存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廖棕煌之認定。又依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A2有跟伊有提及遭被告廖棕煌電話恐嚇乙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證稱:A1有告知伊被告廖棕煌有打電話給A2,A2也有打電話問A1到底是發生什麼事,A1並有問伊廖棕煌把伊押走的事情要不要讓A2知道,伊告訴他不用讓A2知道。後來A2也有打電話問伊究竟發生何事,並說廖棕煌打電話恐嚇他,伊就叫A2乾脆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是依證人A1、黃祈豪之前開證述情形固均提及告訴人A2有遭被告廖棕煌來電恐嚇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第77頁),但均未提及被告廖棕煌與告訴人A2之談話內容,及被告廖棕煌以何言詞恐嚇告訴人A2,且證人A1、黃祈豪之所以知悉被告廖棕煌撥打電話給證人A2乙事,乃係經由證人A2之告知才得以知悉被告廖棕煌與證人A2間之糾紛,均非親自見聞此事,故證人A1、黃祈豪之證詞,自無從補強告訴人A2指訴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廖棕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廖棕煌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A2電話聯絡,惟依雙向通聯紀錄,尚無法得知雙方談話內容,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不足作為被告廖棕煌有為公訴意旨㈠所載恐嚇犯嫌之積極證據。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認定被告廖棕煌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恐嚇犯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棕煌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棕煌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廖棕煌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所涉事實欄四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無出言恐嚇乙情,證人蔣志翔先於101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對方將我後座營業登記證、車牌及車身的隊員編號拍照,又恐嚇伊「如果敢報案要讓伊家變蜂窩」,之後直接離去云云(見偵卷一第352 頁);又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時證稱:編號1l號之男子(即被告林智傑)跑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要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拿走,伊就拜託跟被告林智傑不要拿走行車紀錄器,被告林智傑就把行車紀錄器扯掉丟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之後便毆打伊,後來另外編號2 號或編號9 號之男子(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其中1 人稱「身分證拿出來給我抄,今天如果你不拿出來,你就不要想走」,但是伊堅持不拿出來,他們就持續毆打伊,毆打中伊聽到他們三人其中有人說「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此時伊心裡真的非常害怕,覺得生命安全已遭受嚴重危害云云(見偵卷一第354 至355 頁);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有用臺語對伊說:「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窩」,伊感到很恐懼,所以就趕快去報案云云(見偵卷一第3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聽到「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窩」這句話的時候,行車紀錄器已經掉落地上云云,後又改稱:他們離開時才說「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綜合證人蔣志翔之上開證詞後,證人蔣志翔所稱該行為人口出恐嚇言語之時點,一會證稱是衝突結束後,對方要離開之時,一會證稱是被告林智傑拉扯行車紀錄器之後,持續遭毆打之前,前後所述時間點並不一致,是此部分之指證是否屬實,洵堪置疑。況口出「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之行為人,檢察官乃認為係另行起意之行為,且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該恐嚇行為屬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則檢察官自應實質舉證證明該出言恐嚇之行為人與另外2 名被告間是否具犯意聯絡?或係單獨起意所為?但據親自聽聞此事之證人蔣志翔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蔣志翔並無法正確指出是由何人口出「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家變成蜂窩」之語,亦無法得知出言恐嚇之人與未出言恐嚇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且口出恐嚇言詞之人既然係突然另行起意而口出惡言,衡諸一般常情,在場其餘未出言恐嚇之人面對此突如其來之舉動,是否能夠事先掌握及預見,容有可疑,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其次,證人蔣志翔於偵查時證稱: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音及錄影就是當天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行車紀錄器掉落在腳踏墊上,應該還是可以錄音,但有多少時間可以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後,均未見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間有人以「如果敢報警就讓我家變成蜂窩」出言恐嚇告訴人蔣志翔之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核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上開所辯未出言恐嚇之情相符。另綜觀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鴻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廖棕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智傑與被告黃鴻旻通話時,及被告黃鴻旻與同案被告廖棕煌通話時,對話內容僅提及「司機去報警」、「報案我們打他嗎?」、「跟司機吵架、打他,結果他去報警」,始終僅提及吵架、毆打之行為,未提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蔣志翔乙事,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此監聽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為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言詞之社會基本事實,亦不足以作為令人確信證人蔣志翔就此部分恐嚇言詞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⒉綜上,證人蔣志翔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無出言恐嚇之證詞內容,有上述瑕疵之處,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作為補強證人蔣志翔所為前開指證,故本案

、黃介陽、林智傑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黃鴻旻有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間,駕車前往風華工地,並以將車輛停放於風華工地出入巷口,嗣經黃鴻旻電話聯絡被告廖棕煌後,廖棕煌亦驅車抵達風華工地之情,業經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鋅偵查時證稱:被告黃鴻旻將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口,後來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云云(見偵卷二第92至93頁)等語相符,復有風華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江鋅於101 年11月15日所繪製之風華工地平面圖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77 頁、偵卷二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有關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及目的,雖證人江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工地人員告知伊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口,伊就立即趕往現場,後來遇到被告黃鴻旻,伊便問他有什麼事嗎?黃鴻旻就說他鑰匙不見了,又表示沒有什麼事,而車子斜斜的停在巷口,會讓我們的砂石車進出有困難,伊大概瞭解這是業界的暗示意味,伊就將伊名字及電話留給黃鴻旻,請他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伊,黃鴻旻還有問伊,工地何時會完工,伊就告訴他大概還要7 到10天,後來就有另外1 名男子開另1 輛車過來會合,接著被告黃鴻旻才把車移開云云(見偵卷二第81頁、第92至93頁),但於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工務所的人說路口有停1 部轎車,不知道什麼原因,伊就到現場詢問是不是我們的車子有不禮貌,或是開太快,影響到他們,伊到現場時,該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該路口附近,但停放位置在我們巷口左邊,並不會影響我們砂石車右轉的進出,以我們的經驗,如果他們真心要擋我們砂石車進出,不會停放在該位置、角度,且如果他們要勒索我們的工地,應該會把車停放在路中間,而不會停放在路邊,或者到我們工務所鬧,也不會在我們工地快要結束的時候才來,應該是我們工地進場的時候就會來鬧,之後黃鴻旻就說他鑰匙不見,也有問伊工程完工時間,後來有留伊的聯絡資料給黃鴻旻,除上開對話外,並沒有另外要求我們公司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由上開證人江鋅之證詞可知,顯見證人江鋅對於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是否會影響風華工地工程車出入?被告黃鴻旻停車之目的是否係為索取工程利益?本身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以證人江鋅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已有瑕疵,要難完全採認。又證人闕佑州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下午2 時許,我們工地的砂石車一直沒有開進工地,伊覺得很奇怪就出去外面看一下,伊有看到砂石車司機跟外面的人發生爭執,但對方有幾個人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們說事情已經講好了,伊想說讓他們處理就好了,就沒有過去瞭解等語(見偵卷一第387 頁、第397頁),足認證人闕佑州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知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陳志強、陳為誠據報前往風華工地處理糾紛,到場未發現,經詢問工地主任即證人闕佑州表示無該情事,經撥打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無人接聽等情相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77 頁),自難以證人闕佑州所為上述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認定。再從被告黃鴻旻與被告廖棕煌相互通話中提及「再逼世宏就好了」、「它現在就是要結束了」、「門都關起來了」、「他本來門就是關起來,有出土才有開」、「現在不用了,他已經出第四輪了,現在跟世宏說就好了,他們絕對有人拿去了」、「那工地是小高,對吧?不然你取問他,問他工地主任這塊地現在是誰做的,叫他打給我們,說我們有些事情要請教他,看留電話給他,問小高看看世宏在搞什麼鬼,這樣問就好了,看他來還要講怎樣」、「你現在問他這塊地是不是小高的」、「我叫他們工地主任出來」、「對阿,你說叫小高來,不然說小高電話給你,說要找他講話一下」、「我等等過去」、「我跟你說,小高說世宏都沒聯絡他」、「說要過來了,你看你要不要過來」、「我馬上到了」等內容,以及從被告黃鴻旻與被告林智傑通話中提及「我在工地這,這工地快做好了,世宏他們都偷來暗去」、「我現在過去」等內容觀之,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不斷談及「世宏在搞什麼」、「問小高,世宏有無聯絡」等情,是渠等與「世宏」間確有紛爭無訛,此情與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均辯稱:因朋友「世宏」有答應要一起承包風華工地土方工程,所以渠等才前往瞭解工程進度等語大致吻合,足認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前開所辯,尚非虛妄,而堪採信。且證人廖棕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離開時,林智傑的車子才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44頁),參以案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被告廖棕煌撥打電話給自稱「李世宏」之人,並稱:「現在要回去」,「李世宏」隨即請被告廖棕煌來廟裡乙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9頁),益徵被告林智傑辯稱:伊在前往工地半路,被告黃鴻旻就傳簡訊要伊不用過去,後來就與被告廖棕煌去拜拜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林智傑既未前往風華工地,且係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離開風華工地時,始抵達該工地,其究否知悉被告黃鴻旻有無將車停放在巷口藉此影響風華工地砂石車出入,或是否知悉被告廖棕煌有無指示被告黃鴻旻為此行為,均屬有疑。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鴻旻雖曾向被告廖棕煌表示「我在這,我不給他們車子進去,看要怎樣」等語,然被告黃鴻旻對此監聽譯文則供稱:伊沒有這樣做,那天伊本來停車在巷子口旁,但擋到別人車子要進出,伊就馬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是究竟有無將車停放在出入口處,藉此妨害風華工地砂石車出入,仍應以客觀見聞此事之證據為準,而如前所述,在場見聞此事之證人江鋅對於被告黃鴻旻有無將車停放在巷口藉此影響砂石車進出之情或僅係暫時停放,前後證詞內容相悖,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鴻旻前開辯詞有何不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黃鴻旻對於此段對話之說明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憑該段對話而不利於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之認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風華工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光碟存於證物帶內,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始終未清楚拍攝到被告黃鴻旻之停車位置及風華工地之工程車是否因而無法進出之情,亦不能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有共犯告訴意旨㈢所指妨害自由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鴻旻、廖棕煌、林智傑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 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㈡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黃鴻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