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鄭炎「忪」,均更為鄭炎「松」;犯罪事實末二行更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增載: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前開分局檢查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八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應適用法條增載如下: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漏未斟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情節,較供給賭博場所為重,誤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名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等以合資租用工寮供作賭博場所,且推由被告乙○○出面經營聚賭,兩人再朋分抽頭金之手段,以被告乙○○犯罪分擔較重,又其等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斟酌被告等犯罪時間甚短、所得財物非鉅,扣得之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又其等犯後尚知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雖嗣於偵查中翻異辯稱:係賭客買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均屬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除抽頭金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為在場賭客所有,既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以店警刑社字第九六○三九號裁處沒收在案,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自不為沒收諭知,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天九牌(│一副 │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九二號│ │ │犯罪所用│ │(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 │ │) │ │ │ ├──┼────┼──────────┤ │ │ 二 │骰子(犯│二十九顆 │ │ │ │罪所用)│ │ │ ├──┼────┼──────────┤ │ │ 三 │抽頭金(│三千元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1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