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軍成
詹劭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軍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王威蓁」應更正為「王葳蓁」;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同欄一、(一)第1 行「104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6日夜間9 時10分許」;同欄一、(二)第2 行「下午6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 時12分許」;同欄一、(二)第5 行「同日10時6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夜間10時6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紙」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詹劭恩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詹劭恩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
第11490號
被 告 郭軍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居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劭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6月及拘役10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郭軍成、詹劭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因郭軍成經濟狀況不佳,而由詹
劭恩處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獲取利益,遂委由詹劭
恩處理聯繫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而其等2人即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郭軍成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詹劭恩,並由詹劭恩於104年11月25日之某時,將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坤建」之成
年男子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一) 104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自稱為
NIKE網路賣家,向簡正育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業務人
員設定分期轉帳扣款有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簡正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夜間
9時23分,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8元至郭軍成所申設本案帳戶中;(二)於104年
11月26日下午6時許,自稱為PG美人網之工作人員,向王威
蓁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業務人員設定分期轉帳扣款有
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致王威蓁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0時6分許,以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郭軍成所申設本案帳戶
內。之後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簡正育
、王威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正育、王威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軍成、詹劭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正育、王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本案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正育所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威蓁
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行為,涉犯2次幫
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罪嫌論處。再詹劭恩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