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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零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3 月3 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緝獲,葉家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28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得葉家妡之同意至葉家妡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勤務,葉家妡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14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2 支交予警方,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鑑驗書」後應補充:「各1 份」、同欄一第6 行之「各1 份」應更正為「各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家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和吸食器具,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執行及另案偵查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帶同警員起出其餘毒品,尚見自救之念,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0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2支(聲請書誤繕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葉家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207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5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因發布通緝為警在新
    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得葉家妡之同意至葉家妡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勤務,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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