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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0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40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發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發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發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藍發顧於102 年10月初,在蔡世豪任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越媚舒壓時尚會館」,擔任櫃臺人員,並負責管理店內營收,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2日值班至清晨5 時許,即將交接予日班人員之際,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4,4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三、證據:

(一)被告藍發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二)告訴人蔡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2 至3 、2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偵查卷第33頁)。

(三)臺越媚10月份明細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4 頁)。

四、核被告藍發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目前無業及日前因腦出血、中風及蜂窩性組織炎就醫,現仍因身體左側無力而住院復健療養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附、105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附),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願於出院後工作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所侵占款項(見本院105 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頁),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以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0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