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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晴穎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貨品包裝拆開後置入所攜手提包內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件數貨物,並於得手後即步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安全課長鍾國暉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貨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楊晴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安全課長鍾國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該店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件數貨物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至18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貨品之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於同處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  值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三星手機皮套            │1   │690元     │                │
├──┼────────────┼──┼─────┼────────┤
│2.  │USB充電器加傳輸線       │1   │259元     │                │
├──┼────────────┼──┼─────┼────────┤
│3.  │飛利浦耳麥              │1   │199元     │                │
├──┼────────────┼──┼─────┼────────┤
│4.  │PLAYBOY印花平口褲       │4   │796元     │每件單價199 元  │
├──┼────────────┼──┼─────┼────────┤
│5.  │雙頻無限路由器及滑鼠    │1   │1,58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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