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0號

上訴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發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0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發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發顧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台越媚舒壓時尚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台越媚會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費及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5 時許,利用店內僅餘其一人獨自輪值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4,400 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會館負責人蔡世豪經日班人員通知店內無人在班,且未見應移交之現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藍發顧有罪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23頁,偵緝字卷第33至同頁反面),並有台越媚10月份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發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尚屬有據,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侵吞台越媚會館之營業所得,且該款項迄今尚未歸還,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願工作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日前因腦出血、中風及蜂窩性組織炎就醫,現仍需藉助輪椅方能行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而取得之5 萬4,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