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與上開㈠至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 巷2 弄口為警盤查,並經洪志元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