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洪志元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月20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扣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0923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注射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