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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羅加益」應更正為「甲○○」。㈡甲○○於民國98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同案犯罪嫌疑人羅加益所有之手機套內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足憑,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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