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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志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105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2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元(下稱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依一罪一罰,分別判處罪刑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確表明:「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之一部,關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法而判決裁定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之一部分,認刑有過苛,且未按自首條例減輕,依法提出上訴」、「被告洪志元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一部(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不服判決,經提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頁),足認其真意僅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未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判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5967卷】第4頁、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卷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下稱原審卷】第53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毒偵1095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095卷第9至12頁)、洪志元涉嫌毒品槍砲之扣案證物照片1幀(見毒偵1095卷第16頁)、扣案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54號鑑定書(見偵5967卷第4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河堤旁,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且為累犯,並敘明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佳朋樂居時尚旅店」502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確切證據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持有違禁物,並將裝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之包包交予警員執行搜索並報繳,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被告105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5967卷第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967卷第7頁)、原審105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非屬同性質之累犯,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刑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於先加後減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明顯過苛,請衡情減免其刑以符微罪從輕精神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㈤、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判決固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認定,並敘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惟刑法第66條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因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均經原審併予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坦承之態度及其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亦在上開法定規定加減範圍內,核其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認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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