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洪志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2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而於100年2月1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巷303巷5號5樓為警緝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洪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92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偵查卷第41頁)。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之,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微少,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損害尚未擴大,且坦承認罪,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既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包,既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