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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志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志元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12時許,在其女友周雅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處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行動電話1 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志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屬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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