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元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志元(綽號阿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洪志元與周雅妮(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為滿足二人長期施用毒品所需花費,洪志元不惜鋌而走險販毒以營利,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周雅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林冠如、程國忠、曾立德、簡有吉、汪順祥、簡有吉友人「阿信」等人,共9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 8所示時、地,洪志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時無償轉讓少數海洛因與簡有吉(各次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藉以賺取價差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妮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員警對洪志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9 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周雅妮住處拘捕洪志元、周雅妮到案,並扣得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海洛因7 小包(驗餘淨重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3.5387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雅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冠如、程國忠、曾立德、簡有吉、汪順祥、周雅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 至190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27009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偵卷二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第192 頁),核與證人林冠如、程國忠、曾立德、簡有吉、汪順祥、周雅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購毒者相關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二第32至38頁、第76至78頁)。又周雅妮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簡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見偵卷二第189 、19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8 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簡有吉、編號10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妮,因轉讓毒品數量不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轉讓海洛因予簡有吉、周雅妮均未逾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妮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併予敘明。
二、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坦稱販賣海洛因可賺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賣1,000 元可賺500 元,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綜上,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雅妮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雅妮施用,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此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 7、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與簡有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將其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包包內供周雅妮自行取用,係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周雅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自白/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欄所列被告之自白卷頁所示),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冠如,次數僅1次,價格為1,500 元,獲利有限,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大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天壤之別,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科刑度仍為15年以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強」之人,惟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結果顯示經員警調閱相關電話通聯記錄,並未發現與被告筆錄所稱交易時段相符之通聯紀錄,並無因被告供稱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情事等情,有該分局及檢察署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0 頁),自難謂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濫用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期間介於104 年8 、9 月間、販賣及轉讓次數、販賣對象為6 人、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之輕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105 年6 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扣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項,至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188 、201 頁),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妮所剩毒品及禁藥,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海洛因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4 個,因與毒品、禁藥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及禁藥,分別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犯罪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如附表一「自白/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譯文可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500 元、1,500 元、1,500 元、4,000 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購毒者簡有吉尚積欠2,000 元未付,被告實際上僅取得4,000 元利得,業經證人簡有吉證述在卷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500 元、1,000 元、1,000 元(附表一編號6 、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㈦雖記載交易金額均為1,500 元,惟依購毒者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歷次自白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見偵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 147頁,此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3,000 元(合計14 ,000 元),均為被告取得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尚未取得價金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此與證人簡有吉、周雅妮證述104 年9 月13日是到簡有吉住處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38 頁、第143 頁反面),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次販賣毒品價金5,000 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洪志元部分 ┌──┬───┬───────┬─────┬─────────┬────┬─────────┬─────────┐ │編號│販賣或│ 交易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自白/ 購毒者證述/ │罪名及宣告刑 │ │ │轉讓對│ │ │ │、數量及│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 │ │ │象 │ │ │ │價金(新│頁 │ │ │ │ │ │ │ │臺幣) │ │ │ ├──┼───┼───────┼─────┼─────────┼────┼─────────┼─────────┤ │ 1 │林冠如│104年8月3日22 │新北市土城│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海洛因 │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一級毒│ │ │【即起│時46分許 │區延吉街82│104526號行動電話與│0.2 公克│ 一第13頁,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號4 樓洪志│林冠如聯繫毒品交易│價金: │ 第163頁反面)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元住處 │事宜,林冠如至左列│1,500 元│2.林冠如之證述(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㈠】│ │ │洪志元住處樓下,洪│ │ 卷二第128 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志元至樓梯口交付右│ │3.譯文(偵卷一第1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列毒品予林冠如,林│ │ 4 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冠如當場交付1,50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予洪志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程國忠│104 年8 月2 日│新北市土城│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晚間 │區延吉街82│104526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公 │ 一第11頁,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號4 樓洪志│程國忠聯繫毒品交易│克 │ 第164頁)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元住處 │事宜,程國忠至左列│價金: │2.程國忠之證述(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㈡】│ │ │洪志元住處,洪志元│1,500元 │ 卷二第132 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程國│ │3.譯文(事後約定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忠,程國忠先給付50│ │ 付價金1000元之譯│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0 元,於翌日再交付│ │ 文,偵卷一第10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00 元予洪志元。│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曾立德│104 年8 月4 日│新北市板橋│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下午3時許 │區南雅南路│104526號行動電話與│他0.4公 │ 一第13頁,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觀音廟門口│曾立德聯繫毒品交易│克 │ 第164頁)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 │事宜,兩人至左址進│價金: │2.曾立德之證述(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㈢】│ │ │行交易,洪志元交付│1,500元 │ 卷二第111 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右列毒品予曾立德,│ │3.譯文(偵卷一第1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曾立德當場交付1,50│ │ 6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0 元予洪志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簡有吉│104年8月6日某 │新北市鶯歌│洪志元於左列時間至│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時 │區中正三路│左址,洪志元交付右│他8公克 │ 一第9 頁、偵卷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福德巷16號│列毒品予簡有吉,簡│價金: │ 第146頁反面,本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罪事實│ │簡有吉住處│有吉因現金不足,先│6,000元 │ 院卷第164 頁)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㈣】│ │ │行給付2,000 元,翌│ │2.簡有吉之證述(偵│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日,洪志元指示不知│ │ 卷二第138 頁反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情綽號「阿明」成年│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男子至左址向簡有吉│ │3.譯文(偵卷一第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尾款,簡有吉仍│ │ 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金不足,僅交付2,│ │ │追徵其價額。 │ │ │ │ │ │000 元,尚積欠2,00│ │ │ │ │ │ │ │ │0元。 │ │ │ │ ├──┼───┼───────┼─────┼─────────┼────┼─────────┼─────────┤ │ 5 │汪順祥│104 年8 月10日│新北市樹林│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11時許 │區中華路上│104526號行動電話與│他命0.2 │ 一第15頁、偵卷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加油站 │汪順祥聯繫毒品交易│公克 │ 第147 頁反面,本│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 │事宜,兩人至左址進│價金: │ 院第146頁)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㈤】│ │ │行交易,洪志元交付│500 元 │2.汪順祥之證述(偵│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右列毒品予汪順祥,│ │ 卷二第97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汪順祥當場交付500 │ │3.譯文(偵卷一第11│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元予洪志元。 │ │ 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曾立德│104年8月14日13│新北市樹林│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時18分許 │區太平路上│104526號行動電話與│他命0.4 │ 一第14頁,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某萊爾富便│曾立德聯繫毒品交易│公克 │ 第146頁)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利商店 │事宜,兩人至左址進│價金: │2.曾立德之證述(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㈥】│ │ │行交易,洪志元交付│1,000元 │ 卷二第111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右列毒品予曾立德,│ │3.譯文(偵卷一第1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曾立德當場交付1,00│ │ 6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0 元予洪志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曾立德│104年8月16日17│新北市土城│洪志元持用門號0909│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時01分許 │區延吉街82│104526號行動電話與│他命0.4 │ 一第14頁、偵卷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號4 樓洪志│曾立德聯繫毒品交易│公克 │ 147 頁,本院卷第│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罪事實│ │元住處 │事宜,兩人至左址進│價金: │ 146頁)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二㈦】│ │ │行交易,洪志元交付│1,000元 │2.曾立德之證述(偵│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右列毒品予曾立德,│ │ 卷二第111 頁反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曾立德當場交付1,00│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0 元予洪志元。 │ │3.譯文(偵卷一第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8 │簡有吉│104 年9 月12日│新北市鶯歌│洪志元於左列時間於│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販賣第二級毒│ │ │【即起│凌晨 │區中正三路│左址,交付右列甲基│他命8公 │ 一第9 頁、偵卷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福德巷16號│安非他命,簡有吉因│克 │ 146頁) │刑參年玖月。 │ │ │罪事實│ │簡有吉住處│無現金而尚未給付價│價金: │2.簡有吉之證述(偵│ │ │ │二㈧】│ │ │金5,000 元;洪志元│5,000元 │ 卷二第138 頁) │ │ │ │ │ │ │於同時、地,無償轉│(被告尚│3.周雅妮之證述(偵│ │ │ │ │ │ │讓少量海洛因予簡有│未取得)│ 卷二第145頁) │ │ │ │ │ │ │吉施用。 │無償轉讓│4.無譯文 │ │ │ │ │ │ │ │少量海洛│ │ │ │ │ │ │ │ │因 │ │ │ ├──┼───┼───────┼─────┼─────────┼────┼─────────┼─────────┤ │ 9 │簡有吉│104 年9 月13日│新北市土城│洪志元與周雅妮共同│甲基安非│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共同販賣第二│ │ │之成年│凌晨3時許 │區延吉街1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他命重量│ 一第10頁、偵卷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友人「│ │7 巷口萊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詳 │ 第146 頁,本院卷│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阿信」│ │富超商前 │他命之犯意聯絡,10│價金: │ 第164頁正反面)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即起│ │ │4 年9 月13日凌晨 2│3,000元 │2.簡有吉之證述(偵│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訴書犯│ │ │時許,洪志元、周雅│ │ 卷二第199 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罪事實│ │ │妮駕車自外地返回新│ │3.周雅妮之證述(偵│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二㈨】│ │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洪│ │ 卷二第14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志元住處附近,推由│ │4.譯文(偵卷二第8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周雅妮接聽簡有吉撥│ │ 、8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打洪志元持用之上開│ │ │ │ │ │ │ │ │行動電話,確認簡有│ │ │ │ │ │ │ │ │吉介紹之毒品買家「│ │ │ │ │ │ │ │ │阿信」欲購買之金額│ │ │ │ │ │ │ │ │、所在位置、身形特│ │ │ │ │ │ │ │ │徵,期間洪志元亦接│ │ │ │ │ │ │ │ │聽電話向簡有吉確認│ │ │ │ │ │ │ │ │「阿信」購買毒品種│ │ │ │ │ │ │ │ │類、數量、金額,嗣│ │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交易,由洪志元交│ │ │ │ │ │ │ │ │付右列毒品予「阿信│ │ │ │ │ │ │ │ │」,「阿信」交付3,│ │ │ │ │ │ │ │ │000 元予洪志元。 │ │ │ │ ├──┼───┼───────┼─────┼─────────┼────┼─────────┼─────────┤ │ 10 │周雅妮│104 年9 月21日│新北市樹林│洪志元於左列時間在│無償轉讓│1.被告之自白(偵卷│洪志元轉讓第一級毒│ │ │【即起│中午12時許 │區太平路17│左址,無償轉讓海洛│少量海洛│ 卷二145頁反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犯│ │4巷32弄9號│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因、甲基│2.周雅妮之證述(偵│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罪事實│ │2 樓周雅妮│周雅妮施用。 │安非他命│ 卷二第147 頁反面│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三】 │ │住處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驗結果 │沒收主文/沒收依據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壹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04526 號SIM卡壹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2 │海洛因 │A.送驗粉末6 包,經│扣案之海洛因共柒包(│ │ │ │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公克│ │ │ │,合計淨重2.47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 │ │ │(驗餘淨重2.43公克│沒收銷燬。 │ │ │ │,空包裝重1.52公克│ │ │ │ │),純度37.37%,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質淨重0.92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 │ │ │B.送驗碎塊狀1 包,│ │ │ │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1.80公克,純│ │ │ │ │度87.39%,純質淨重│ │ │ │ │1.57公克。 │ │ │ │ │A+B 純質淨重2.49公│ │ │ │ │克。 │ │ │ │ │A+B 驗餘淨重4.23公│ │ │ │ │克(2.43+1.80=4.23│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4 包,淨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 │ │3.5390公克,取樣0.│肆包(驗餘淨重參點伍│ │ │ │0003公克,餘重3.53│參捌柒公克,含包裝袋│ │ │ │87公克,檢出甲基安│肆個),均沒收。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