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黃國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
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
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
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