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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藥鏟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5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述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26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
    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案);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
    101 年10月18日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 1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
    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2 樓友人沈曉萍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內逮捕,並查獲張志成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淨重2.327 公克、驗餘淨重2.3264公克)、
    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顆、沈曉萍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沈曉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及陳
    宗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89 公克,陳宗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沈曉萍、陳宗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淨重2.3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 支、安
    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顆,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係扣存另案偵辦,亦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曉萍、陳宗瑩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且為另案之
    重要證物,上開扣案物自宜由另案一併處理,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玻璃球、藥鏟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
    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 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玻璃球、藥鏟等物,顯係以日常
    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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