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黃義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OOO、OOO、OOO、OOO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同案被告OOO與被害人OOO間有債務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為圖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竟在白日大庭廣眾之下,共同施以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徑至屬乖張,不僅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對被害人之心理亦造成負面陰影,被告所生危害要屬非輕,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甚屬不該,但於渠等實行犯行過程中,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或恐嚇之加害言行,期間亦不到2 個小時,所肇生之實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係因同案被告OOO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所引起,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同案被告OOO處理,故本件主謀角色應為同案被告OOO,被告之可責性當屬較輕,暨被害人業與同案被告OOO達成和解,對於本案亦表示不再追究,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 告 張 張 黃義峰 戴 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緣OOO與OOO間有債務糾紛,OOO避不見面,OOO因而心生不滿,竟與OOO、黃義峰、OOO、OOO,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 日15時26分許,由黃義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OOO、OOO、OOO,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OOO、OOO、黃義峰、OOO、OOO,共同以徒手強押方式,將OOO拉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義峰駕駛,OOO、OOO、OOO隨同進入車內限制OOO之自由,OOO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OO外,要求OOO還債,經OOO以電話請託友人OOO代為籌款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OOO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OOO,返回新北市○○區○○○路0 號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1 │被告 於警詢時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被││ │偵查中之自白 │告 、 、 強拉││ │ │被害人 上車之事實 │├──┼──────────┼──────────────┤│ 2 │被告 於警詢時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 外之事實。 │├──┼──────────┼──────────────┤│ 3 │被告黃義峰於警詢時及│被告黃義峰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 外之事實。 │├──┼──────────┼──────────────┤│ 4 │被告 於警詢時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 外之事實。 │├──┼──────────┼──────────────┤│ 5 │被告 於警詢時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強推││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上車,並前往新北市蘆洲││ │ │區 外之事實。 │├──┼──────────┼──────────────┤│ 6 │證人即被害人 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7 │證人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駕駛車││ │證述 │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之││ │ │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 8 │證人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強押││ │證述 │上車之事實。 │├──┼──────────┼──────────────┤│ 9 │現場照片6張 │被告等人強拉被害人進入牌號碼││ │ │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 、 、黃義峰、 、 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 人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義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