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 號、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鑑驗書日期應更正為「103年3月27日」,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廖欽揚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欽揚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0月20 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1月20日止,依指定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9月4日8時49分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7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年簡字第6508號案件審理中),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公告)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5日確定,此有104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實有不該,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
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欽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17日10時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意員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廖欽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
103年3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
時內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同年
月17日10時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70578號、
T0000000號),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