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第2846號」,應補充為「第2846號、第3020號」;同行之「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確定」,應補充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甲基安非命」,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嗣因廖欽揚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9分許,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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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廖欽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確定。然廖
欽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
9月1日某時,至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因廖欽揚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欽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觀護人於104年9月4日8時49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