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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單鎮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99年2月22日至100年7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應予更正為「99年1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同欄一末行應補充「而單鎮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交付本案之扣案物等,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扣案可證」;同欄二倒數第3行「至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1支」,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見毒偵卷第4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見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9月17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單鎮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戒癮治療1年6月,自民國99年2月22日至100年7月15日緩起
    訴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
    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單鎮平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局毒
      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
      )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吸食器1組、
      鏟管1支,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員警盤查時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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