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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經打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經打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月、8月、7月」,應更正為「8月、7月、8月、7月」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龍輝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兩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竊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經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一,經打破者,除外),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至為被告所打破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竊物品之名稱、數量  │行   為   時   間     │
├──┼───────────┼───────────┤
│ 一 │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另1│105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
│    │瓶為張龍輝不慎打破)計│。                    │
│    │新臺幣(下同)300元, │                      │
│    │並據被害方具據領回。  │                      │
├──┼───────────┼───────────┤
│ 二 │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乾 │105年8月3日17時許。   │
│    │鍋辣豬蹄1盒、吐司1包、│                      │
│    │菠蘿麵包1包等共計442元│                      │
│    │,此部分,已據被害方具│                      │
│    │據領回。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全聯量販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旋步出店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17時許,再度進入上址全聯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玉山臺灣
    高粱酒2瓶、乾鍋辣豬蹄1盒、吐司1包、菠蘿麵包1包(總價
    值442元)等物得手,欲步出店外時,為該店店長薛安妤攔阻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玉山臺灣高粱酒3瓶(另1瓶為張龍輝
    不慎打破)、乾鍋辣豬蹄1盒、吐司1包、菠蘿麵包1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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