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騏紘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騏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人員執行押解職務時,竟以身體衝向囚車,衝撞法警人員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及造成囚車後方板金凹陷毀損,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26號
被 告 黃騏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黃騏紘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4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
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依法通緝,黃騏
紘於105年7月5日通緝到案知悉上情,並於翌(6)日16時50
分許至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復諭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
本署法警施珮雯、吳孟陽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黃騏紘押解
至本署地下室1樓停放囚車處,欲將黃騏紘解送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時,黃騏紘因情緒激動,其明
知施珮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衝向本署囚車,以身體衝撞
施珮雯,致施珮雯因而受有右腿後方紅腫之傷害(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頭撞本署囚車後方板金,致上開
囚車後方板金因而凹陷毀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施珮雯執
行職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騏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法警施珮雯、吳孟陽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施珮雯之傷勢
照片2張、本署囚車遭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