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確定」,宜補述為「確定(已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7行「確定」,宜補述為「確定(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諶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9年3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思警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
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諶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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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10617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