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64 巷24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報告偵辦。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母親剛完成換肝手術,需人照顧,且家中一切重擔全落於被告身上,懇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判處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可分期付款,以維持家中經濟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個人家庭因素等情,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云云;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