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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楚瑜犯罪所得全豬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楚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陳稱市價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全豬2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87號
    被      告  謝楚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揭(1)至(4)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5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豬肉攤前,見蘇瑞芳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全豬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豬隻得手後逃逸。復於104年11月24日2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豬肉攤前,見郭淑伶所有價
    值約1萬元之全豬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豬隻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瑞芳、被害人郭淑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用人查詢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上開全豬2隻,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以共8000元變賣與桃園楊梅埔心市
    場某豬肉攤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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