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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伍捌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捌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於105年1、2月間,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8800公克、驗餘淨重27.8584公克,純質淨重27.85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疑義,惟其基本事實暨屬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經被告當庭表達沒有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然僅為供己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8584公克,純質淨重27.852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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