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達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出借名義予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不動產(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為同小段820號,下稱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每月應繳款項約100,634元,則由乙○○以現金存入以其名義所申設供繳交上開貸款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其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有需依乙○○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任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動用國泰帳戶之存款,亦不得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乙○○或其指定之人保管,為領取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先於107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金融卡提領或轉出乙○○存入國泰帳戶欲繳交貸款之款項共計132,85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㈡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乙○○所持有而未遺失,竟於107年4月2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本人乙○○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向新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前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於107年6月4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甲○○並未成功貸得款項,嗣後抵押權經塗銷,實際上未致生乙○○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附表二編號3、4部分,甲○○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每月應繳款項由國泰帳戶扣款;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後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告訴人乙○○所持有而未遺失,而向新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前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本來就是我所有,是因為我跟告訴人之子王銘章借款,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及將所有權狀放在王銘章那裡,國泰帳戶裡面的錢在我入監以前都是我所存入的,如附表二所示之辦理抵押貸款是因為王銘章有答應黑道的事情沒做到,所以黑道的人來找我想逼王銘章出面,我是被黑道劉耀聰、「溫金偉」強迫辦理的,貸款所得的款項我取得之後都被黑道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每月應繳款項由國泰帳戶扣款;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後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為告訴人所持有而未遺失,而向新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前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986號卷【下稱12986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9號卷【下稱829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829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王銘章、劉琳崗、林煜貴於偵查中、莊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98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829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25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12986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363頁至第365頁、829卷一第21頁至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卷【下稱986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2800號函檢附地段權利設定資料(見12986卷第73頁至第8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3949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案(見829卷二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3335號函檢附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及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表(見12986卷第145頁至第15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5246號函檢附107年度信義字第5110號、第14599號登記申請書(見829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被告與林煜貴間之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2986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2986卷第2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0320號函及所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2986卷第383頁至第4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6174號函及所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829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0151號函及所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829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儲字第108018663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見829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800291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829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喬安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829卷二第1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829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2103號函檢附107年度信義字第75480號、第102010號、第11727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國壽字第1080050775號函及檢附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力證明文件(見12986卷第295頁至第3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實係告訴人存入國泰帳戶供繳納國泰人壽貸款一情,業據被告於108年4月3日、109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初王銘章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房子,等到2年後會給我100萬元,國泰人壽的貸款也是王銘章帶我去辦理,貸款金額跟年限我不清楚,我把國泰帳戶的存摺、印鑑都交給王銘章供繳納貸款之用,我有一次把提款卡掛失後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那是王銘章夫婦存進去要繳納貸款的錢,王銘章夫婦並未同意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2986卷第165頁至第168頁、829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9號案件108年10月25日審理中供稱:王銘章用我的名義去購買本案房地,說登記滿2年承諾給我100萬元等語(見829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王銘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以被告的名字登記,也有於103年11月13日簽借名登記契約,是使用國泰帳戶繳納貸款,國泰帳戶的存摺印鑑是由我太太保管,後來被告把國泰帳戶的錢都拿走,所以我們現在都臨櫃繳款等語相符(見12986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且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12986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其上即載明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支付買賣價款,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6年6月6日、8月16日、9月14日、12月14日、107年1月8日、3月9日存款憑證各1份(見12986卷第373頁至第379頁),其上存款之金額均係105,000元,而與本案房地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相近,再觀諸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國泰帳戶內之存款多用於每月扣繳國泰人壽貸款,是交互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可知本案房地之出資人實係告訴人,而被告所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存入國泰帳戶供繳納貸款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12986卷第15頁至第23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房地本來就是我所有,是因為我跟王銘章借款,所以才於106年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及將所有權狀放在王銘章那裡,國泰帳戶裡面的錢在我入監以前都是我所存入的云云,然觀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提出106年至107年多筆存款憑證及本案房地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12986卷第367頁),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王銘章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受通知,足認於被告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時,國泰帳戶實係由告訴人授權王銘章實際使用,此有王銘章提出之截圖畫面3紙在卷可稽(見12986卷第21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王銘章有找黑道來處理債務問題,黑道知道本案房地在我名下,就叫我去辦理遺失補發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他們說會幫我弄一筆錢幫我安家,我跟莊忠信借款是為了安家等語(見12986卷第165頁至第168頁、829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是足認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實係為籌措款項供其安家之用,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借貸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係黑道要求其辦理甚明,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並已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自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而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將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致本案房地價值實質受有減損,是告訴人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雖以本案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然被告並未實際貸得款項,嗣後抵押權均經塗銷一情,業據證人劉琳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29卷二第125頁),並有喬安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829卷二第11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2103號函檢附107年信義字第10201號、第122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難認實際上已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損害之結果,自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既同意受告訴人委任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自當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亦不得擅自動用國泰帳戶內繳納貸款之款項,係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基本注意義務,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或轉出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並就本案房地為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2,85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將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致本案房地價值實質受有減損,是告訴人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分別獲有132,850元(附表一部分)、500萬元(附表二部分)之利益,業如前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提領或轉出國泰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背信犯意,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款項(附表二編號1、2為背信未遂,編號3、4為背信既遂)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數行為,分別構成接續犯,而分別論以背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背信罪尚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為國泰帳戶申設人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本案房地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132,850元(如附表一所示)、2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均未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0萬元部分,嗣經償還予莊忠信等情,業據被告與莊忠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2986卷第272頁、829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829卷二第4頁至第5頁),是此部分應可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就已償還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至其餘132,850元、300萬元,均為被告所親自提領或轉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應分別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犯罪所得均係遭黑道人士取走云云,然證人王銘章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並未請黑道人士處理債務,亦未積欠黑道人士債務等語(見12986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遽認上開犯罪所得未為被告所保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方式 1 107年3月19日某時許 1萬元 現金提領 2 107年3月20日某時許 22,000元 轉帳至劉耀聰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 2萬元 現金提領 4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 2萬元 現金提領 5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 2萬元 現金提領 6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 2萬元 現金提領 7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 2萬元 現金提領 8 107年5月24日某時許 850元 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塗銷時間 1 107年6月13日 劉琳崗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未成功 107年8月7日 2 107年9月6日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未成功 107年9月14日 3 107年9月18日 莊忠信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4 107年11月2日 林煜貴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 尚未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