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玖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玖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31日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安達於107 年7 月31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716 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炳」之友人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安達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10分許,搭乘友人吳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106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696號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第3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716公克)。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716 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2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696號偵查卷第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2 頁),是被告上揭2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庫馬」之陳盈宏,因而查獲,有被告106 年8 月29日、9 月1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106 年7 月3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716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