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補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僅為脫免警方之攔檢,不惜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遇巡邏警員攔檢,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往樹林區中華路
高速逃逸,先後逆向、紅燈右轉及任意切換行車動線,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蒐證錄影光
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