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應補充:「,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謝惟淵無償轉讓予伊(偵查卷第25頁),且謝惟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謝惟淵犯嫌而對之偵查、起訴,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
處分,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確定,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3709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8
時許,在其友人謝惟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405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3日12時20分許,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 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
:B0000000號) 1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乙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
告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