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參與組之罪嫌」更正為「參與組織罪嫌」、第6至7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工詐欺集團作為集團」更正為「負責租用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第10行「收購帳戶」更正為「租用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編號4證據名稱「扣案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誌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4至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王惠均、蔡彥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王惠均、蔡彥呈、胡安甄、張富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本案被告黃誌舜所為,均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基於幫助之意幫助「蔡炎成」租用帳戶,供「蔡炎成」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為詐騙告訴人王惠均、蔡彥呈、胡安甄、張富傑之犯罪工具,係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租用他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惠均、蔡彥呈、胡安甄、張富傑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⑴、⑵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2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帳戶,供「蔡炎成」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為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雖與告訴人王惠均、胡安甄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74、17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蔡彥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