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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零捌肆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捌捌肆公克)、氟硝西泮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楊曜銘持有之愷他命共15包(純質淨重23.6884 公克)、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1 顆(驗餘淨重0.1835公克),兩者純質淨重加總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非少之毒品而非法持有,進而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即104 年度安保字第1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及氟硝西泮藥丸(即104年度安保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鑑驗用罄之微量毒品俱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5個,其上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同屬被告所有,但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7號
    被      告  楊曜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明知愷他命、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上旬某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馬
    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小小」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含有
    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6 日晚
    上6 時許,為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包(淨重26.1750 公克、純質淨重23.6884 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1 顆(淨重0.2060公
    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鐵盤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3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及藥丸1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為純質淨重23.6884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驗餘淨重0.183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無
    訛,此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5包及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1 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盤1 個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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