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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1次」記載之後補充「嗣於同年月5日0時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陳柏倫、張家閎,及其等外貌長相,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陳柏倫是否存在尚有存疑,張家閎確實存在,然轉讓細節尚待調查,而均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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