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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54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被搜到任何東西,當下警方好像是誘導伊簽同意書,警方未依法蒐集證據,反而使用非法方式對伊強行採尿,採尿結果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

三、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明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場合,司法警察基於調查職權所實施之採尿程序,既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洵無干預、侵害其身體之可言,自屬適法。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業據查獲員警劉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2月23日晚間10點左右,在鶯歌區南昌街的巷子裡,有一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熱點,伊等平常會去那邊加強巡邏,當天伊巡邏經過發現被告在巷子裡面鬼鬼祟祟,好像在等人,所以伊就過去盤查,被告有當場出示證件,伊等發現被告是伊等分局列管的治安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他是毒品列管的調驗人口,伊等有問他是不是還有在施用,他就心虛跟伊等承認還有在施用,但他詳細施用情形、時間點還不確定,所以伊等有問他要不要回去派出所採尿,就帶回去做初篩,沒有說被告非要跟伊等走不可,也沒有對被告上銬,伊等先給被告簽採證同意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6-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2月23日22時46分」、同意人欄「林明志」、告知事項欄「毒品」等內容都是被告寫的,伊的部分只有蓋職章,然後就對被告進行採尿,再做初篩,再做筆錄,然後筆錄才問到說初篩是陽性,問被告怎麼解釋,伊沒有在派出所跟被告說「不採尿就不讓你回去」或類似的話,在採尿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講權利,就是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就是不採尿也可以,被告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採尿,伊有拿同意書給被告簽署,有告知他權利,被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採尿過程中也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被告簽完勘察採證同意書就去廁所排尿,都是自願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 頁),足見員警確實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之使用非法方式強行採尿之情事,被告此節辯解,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則其前既有多次經偵查機關查緝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則依其前案經驗,其當可理解警員徵求其同意要求其返回派出所及接受採尿之意義及後果,再參被告於警詢時既尚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己辯解(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3 頁),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本案既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嗣並同意採尿,則警員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此徵得被告同意之採證過程,與被告自身有無遭警查獲毒品等情並無絕對關聯。被告辯稱員警對其非法採尿,採尿結果不得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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